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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今起实施 鼓励合乘行为

昨日记者从大连市交通局出租汽车管理处获悉,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实施。这是辽宁省第一部专门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化辽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保障。

昨天, 市交通局出租汽车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就此条例进行了相关解答。

明确网约车发展定位和方向

《条例》是国家出租汽车深改意见和网约车办法出台后,全国第一部将网约车纳入调整范围的客运出租汽车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积极支持网约车这一新业态规范发展,明确了网约车和巡游车均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城市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具有设定规则、维护秩序、兜住底线、保障安全的主体责任。

《条例》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的社会责任;提供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应当符合提供载客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对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断提升乘车体验和提高服务水平;应当加强网约和信息安全保护,依法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改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制度

《条例》明确了巡游车经营权配置和使用,体现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主要采用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过渡方案的制定批准应遵守相关规定和程序。

关于经营权转让问题,也同样采用“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新增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条例》健全了利益分配制度,明确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和委托管理等合同,鼓励、支持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根据国家简政放权的总体部署,结合“信用辽宁”建设的要求,《条例》强化出租汽车事中事后监管,完善退出机制,以经营信誉考核为抓手,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分别规定了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誉考核制度,将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条件,通过奖优惩劣的机制,激发经营者和驾驶员依法经营、履约诚信、文明服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信誉考核结果将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对经营者或驾驶员扣分达到规定标准或考核不合格的,分别给予停业整顿或者责令参加培训,直至吊销其许可证件或者取消从业资格证的处理。

鼓励合乘行为

为缓解城市拥堵、减少空气污染、方便群众出行,国家出租汽车深改意见和网约车办法均要求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发展。《条例》根据国家出租汽车深改意见,明确了私人小客车合乘的法律属性,并赋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展政策。目前,辽宁各市已经陆续出台私人小客车合乘的意见,作为《条例》的配套规定,共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发展。

规范驾驶员服务行为

《条例》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同时,分别设定了十一项巡游车驾驶员行为规则和八项网约车驾驶员行为规则和十项法律责任。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驾驶员,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一至六个月,以督促驾驶员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切实提升出租汽车服务水平。

将汽车租赁纳入调整范围予以规范

《条例》将汽车租赁纳入调整范围,以加快提升行业服务水平,保障安全出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汽车租赁服务为宗旨,以坚持服务优先、科学监管、规范有序为基本原则,一是规定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汽车租赁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身份信息。确保法律主体及双方权利义务明晰。二是对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规定了七项义务规定及有关法律责任,强化其提供安全优质服务。三是明确租赁车辆安全管理,确保其行驶牌证及保险齐全有效,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四是对汽车租赁承租人提出了基本义务规定。

据悉,随着《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实施,业经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也将进行修订,现已列入我市的立法计划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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